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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论坛 江苏省粮食烘干机保险政策设计的思考

时间:2024/04/10 03:02:39 阅读:1 作者: 新闻中心

  2018年12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快速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装备产业转变发展方式与经济转型的指导意见》提出:“鼓励发展农机保险,加强业务指导,鼓励有条件的农机大省选择重点农机品种,支持开展农机保险。

  江苏省农机政策性保险起步于2007年,从探索初始一直注重顶层设计,统一采取商业自营(保险机构自主经营)模式,公共财政给予农民保险费补贴。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2008年,省财政、农机主管部门联合印发《江苏省农机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对兼用型拖拉机交强险和联合收割机第三者责任险开展财政保费补贴试点。

  2015年,省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江苏省农业机械综合保险条款费率(试行)》,综合设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保险责任,扩大保障范围。2018年,江苏省开展粮食烘干机保险的研究设计论证,省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江苏省粮食烘干机保险条款费率(试行)》,在全国首创粮食烘干机保险政策。

  粮食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烘干是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的重要环节,是粮食丰产丰收的重要保障。江苏省粮食烘干机发展速度全国领先,目前约有粮食烘干机2.5万台,粮食烘干能力超过50%,有力促进了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随着粮食烘干机的大量增加,粮食烘干机及作业场所存在安全风险隐患,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给农民带来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粮食烘干机安全生产问题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南通市有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尽快研究制定粮食烘干机保险支持政策,降低农业生产风险。

  粮食烘干机生产企业多,型号、品牌众多,质量参差不齐,烘干使用煤炭、柴油、电力、天然气、生物质等多种热源,安全监督管理涉及多个行业主管部门。粮食烘干机事故,既有设计制造方面的原因,也有操作使用者的责任,还有自然环境的因素。事故损失既包括烘干机械本身,也有加工生产的粮食,还会带来人身伤害。粮食烘干中心(基地)投入较大,少则几十万元,多则数百万元,投资大多数来源于贷款。因此,发挥保险补偿功能,迅速恢复农业生产,是顺应农民期盼、增加农民获得感的一项重要举措。

  江苏省粮食烘干机从2006年开始列入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目录,经过10余年发展,粮食烘干中心(基地)约5000家,分布在全省各个农业县(市、区)。粮食烘干经营者大多为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财产相对较多,保险意识相对来说比较强。按每台700元保险费测算,粮食烘干机保费近2000万元。通过粮食烘干机保险政策实施,能够扩大保险公司业务量,带动农村保险市场发展。同时,粮食烘干机保险与农业机械综合保险一并推进,可以大幅度减少保险公司的展业成本,对保险公司有较大的吸引力。

  设计粮食烘干机保险政策应当统筹兼顾。既要考虑为农业提供风险补偿的必要性,同时又要考虑到保险公司作为企业,其经营目标是通过有效的经济活动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在风险责任的选择上,既要考虑农业生产中的风险保障需求,又要考虑保险公司的经济承担接受的能力,实事求是,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实现社会效益和企业自身经济效益相统一。在设计开发新险种时,应当将为农业生产中的风险提供经济补偿作为出发点,开发出农业急需的保险条款,以利于农业的合理保护,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粮食烘干机保险是经济行为,不是救济,必须讲究经济核算。假如没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粮食烘干机保险经营就没办法进入良性循环,也不能增加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

  粮食烘干机保险政策应当以保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保险金额原则上为可保财产价值的7成左右,被保险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也承担部分风险,减少和防止道德风险,有利于农机政策性保险的稳定经营。基本保障原则适应江苏省农业农村的现状,也符合粮食烘干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粮食烘干机保险政策应当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如《保险法》《产品质量法》《农业保险条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合同的订立与否要遵循自愿原则。投保人为农民,他们对保险行业的术语不熟悉,因此应当尽量使保险条款通俗化。

  粮食烘干机保险的被保险人范围应当宽泛,把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作为被保险人。根据《农业法》,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粮食烘干机保险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保险的一个显著区别是,保险标的不能局限于机器本身。粮食烘干机需要配套设备、附属设施才能发挥功能作用,保险财产应当包括机械设备、附属设施和粮食。机械设备包括粮食烘干机本体及热风炉、燃烧器、风机、提升输送设备、清选设备等,其中粮食烘干机本体是指列入江苏省农机购置补贴目录的批处理量为4吨以上50吨以下的批式循环粮食烘干机,附属设施是指对粮食烘干起到支持和辅助作用的机房、除尘、消防、配电、储油、储气等设施。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面临的风险,主要是粮食烘干机相关财产损失和对雇工、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应当包括:(1)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2)火灾、爆炸,倒塌、倾覆、碰撞、飞行物体和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等意外事故;(3)粮食烘干机运行过程中的机器损坏事故;(4)其他不属于财产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内的损失及费用。

  险外责任范围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自然磨损、朽蚀、腐蚀、霉变或其他渐变问题导致自身损失;贬值、丧失市场价值、停产、停业等各种间接损失;对保险标的做维修保养过程中发现的损坏或损失;被盗窃、抢劫;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保险责任应当包括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赔偿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生产、销售、维修企业人员作为企业的雇佣人员,受到人身伤害应当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不包括生产、销售、维修企业人员。

  《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为鼓励投保人、被保险人积极主动抢救受灾财产,减少社会财富损失,应该依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工作人员为减少或防止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以外另行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限额的数额。

  为便于农民理解,并且与责任保险部分的责任限额对应,使用保险限额比使用保险金额、保险定额更加通俗易懂。

  国家对获得部级或省级有效推广鉴定证书的4~50吨粮食烘干机给予购置补贴。粮食烘干机品牌、品种较多,市场行情报价不同。通过对粮食烘干机近年补贴数据分析,财产保险部分参照烘干机批解决能力、市场行情报价等因素,采用定额保险的原理确定保险限额。

  (1)单台套批处理量20吨以下(含)粮食烘干机保险金额限定12万元,20吨以上50吨以下(含)限定18万元。

  (1)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与《江苏省农业机械综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每人20万元责任限额一致,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2)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多次保险事故累计赔偿限额分两种情况:单台套粮食烘干机投保时,累计赔偿责任限额40万元;多台套粮食烘干机投保时,累计赔偿责任限额为投保台套数与每次每人赔偿责任限额的乘积。

  保险免赔额是指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损失额在规定数额之内,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额度。保险免赔额的意义在于消除小额索赔,减少损失理赔费用,在降低保险公司经营成本的同时,降低被保险人要缴纳的保费。为了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参照国家、江苏省有关农业保险政策和《江苏省农业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设定财产保险每次事故起赔点为200元。当实际损失低于200元的,不予赔偿;达到或高于200元的,全额赔偿。

  (2)对于粮食烘干机、附属设施发生部分损失,应尽量修复,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在保险限额内计算赔偿。在修复或更换零部件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3)对于粮食的损失,考虑到加工、储存成本未发生,依照国家当年粮食最低收购价格的80%或当地粮食市场行情报价的80%计算损失程度,在保险限额的30%以内计算赔偿金。粮食最低收购价格与当地粮食市场行情报价不一致时,执行较高价格(“当地”可以为乡镇,可以为县域,粮食市场行情报价在同一县域内相差不大,没有必要特指)。

  对保险事故中人身伤亡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以被保险人、受害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或经仲裁裁决、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

  在实际工作中,常常会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在《江苏省农业机械综合保险条款》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明确列为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

  对于产品质量上的问题引起的损失和费用,赋予被保险人选择权。能够准确的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索赔,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在赔偿金额内取得代位求偿权。

  《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相应的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售出产品的质量上的问题,首先应当对购买者、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体是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除外)。这一规定的基础是销售者和消费的人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销售者不能以其售出产品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原因是生产者或者供货者造成的,来推卸自己依法应当对消费的人承担的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对于产品质量上的问题引发的损失和费用,被保险人可以向多个主体索赔:销售者、生产者、保险公司。在真实的操作中,可能向保险公司索赔相对容易些。所以,发生粮食烘干机生产者产品质量保证规定范围内的损失及费用,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人索赔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因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

  为提高被保险人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进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对保险期间内无事故、无赔款的投保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续保时享受保险费减收优待。

  1.保险责任与保险费率相对等,即保证保险公司收支大体平衡。江苏省2017年粮食烘干机事故19起,损坏机器26台,粮食400余吨,厂房等附属设施若干,受伤2人,直接经济损失456万元。按2017年全省粮食烘干机保有量2万台、21.58亿元的价值计算,纯风险损失率0.21%。粮食烘干机纯保险费为252~378元;责任保险参照经验费率0.10%,20万元责任限额,保险费为200元。鉴于粮食烘干机分散建设展业成本高的特点,业务费用及税利占纯保险费的35%,保险费测算为610~780元。由于粮食烘干机事故损失统计数据少,上述测算可供制定费率时参考。

  2.农民的可接受程度。经过调研,多数粮食烘干机经营者认为在财政给予补贴的基础上,个人自付保险费每台不能高于300元,按照4台粮食烘干机建成一个烘干中心(基地)测算,每个烘干中心(基地)个人自付保险费不能高于1200元。

  3.与农业机械综合保险费率基本匹配,采用定额保险方式确定保险费率。考虑,在政策执行初期,按粮食烘干机批处理量确定年保险费分为600、700元两挡。

  按照财产保险理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赔偿后,保险金额相应减少。为应对多次事故赔偿相应的责任不足,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同意,补缴恢复保险限额部分的保险费后,原保险限额恢复。

  投保人通过业务员宣传达成投保意向,填写投保单的同时交付保费,由业务员将投保单提请上级审批、承保、出具保单,是保险业约定俗成的惯例。缴纳保费到保险公司出具正式保单之前的最近一段时间,成为“保险空白期”。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减少理赔纠纷,政策性保险应当合法合理控制“保险空白期”:除非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保险责任自投保人、被保险人交清应承担保险费的次日0时开始,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讫时间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参照《农业保险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向保险人支付自缴保险费金额3%的手续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粮食烘干机保险是农机政策性保险的拓展,是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一项制度安排。粮食烘干机保险没有现成经验可循,没有风险损失数据可供精算,政策设计应当精准把握其作为准公共产品的定位,坚持为农服务的宗旨,真正的完成惠农便农,让农民得到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作者单位:张瑞宏,赵红彬.江苏省农业农村厅;王步武.恒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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